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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旅客运输 旅客人身损害由谁来赔偿

  发布时间:2025-06-25  文章转自:互联网 手机新闻
案情摘要

原告:董天某、陆某某

被告:浙江恒风集团公司、朱某某、周某某、叶某某

    原告诉称:原告董天某系董某的儿子,原告陆某某系董某的妻子。2月5日12时许,董某在义乌市杭畴站搭乘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GC7861号小型客车(车主系浙江恒风集团公司,由被告朱某某承包)到金华县低田,因车门损坏狭窄,上车时被车门撞击头部致脑外伤,又因票价问题与被告周某某(随车售票员)发生口角,后突然昏倒在车上,经低田卫生院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,于2月11日死亡,鉴定结论为因脑外伤致脑内血肿,继发脑于伤、中枢衰竭死亡。认为董某是因被告客车车门损坏狭窄受撞击致脑外伤,因被告车票涨价发生口角使病情加剧恶化,因被告不及时送医院抢救而导致死亡,四被告负有重大过错,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万元,护理费3000元,丧葬费l万元,交通费580元,住宿费780元,死亡赔偿金18万元,被扶养人生活费15万元,共计人民币374360元。

    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辩称:浙GC7861号小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,由朱某某承包经营,对于董某死亡赔偿问题,朱某某、叶某某也有责任,同时事故发生时董某没有喊救命,也末要求驾驶员送往医院。驾驶员开车送医院是出于职业道德,不存在逃逸、拖延抢救时间的问题。

    被告朱某某辩称:董某无发生碰撞的证据也未喊救命,我们是出于责任心送其至医院。另董某上车前饮洒,其死亡与我们无关。

    被告周某某辩称:我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,且已尽心尽力履行了义务,所以从法律上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    被告叶某菜辩称:我与被告朱某某是雇佣关系,我驾车末违反交通法规,故不应是本案被告,也不应负赔偿责任。另外,我未听到喊救命,也没有人要求我送医院,我开车送医院完全是出于道义。

    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:2月5日,董某(已亡)在义鸟市杭畴地段搭乘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GC7861号小型客车前往金华县低田村,由于车门损坏,无法正常通行,董某在上车时,头部曾碰撞车门,上车后又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被告周某某发生争吵,当车行至金华县木桥路段时,董某突然瘫倒在地,昏迷不醒,经低田卫生院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,于2月11日死亡。鉴定结论为因脑外伤致脑内血肿,继发脑于伤、中枢衰竭而死。在董某住院抢救及丧葬期间,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9806元,护理费3000元,丧葬费1万元,交通费580元,住宿费780元。

    另查明:浙GC7861号小型客车产权人为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,由被告朱某某承包经营,被告叶某某系雇佣司机,被告朱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;董某共有二子董天某、董永某,一女董月某,其中董月某、董永某均声明放弃遗产继承;陆某某是董某的妻子。乘车当日,董某曾饮酒。

    处理结果

    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,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:(1)乘客董某与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、朱某某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,董某付钱购票,应认定是持有效车票的、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,作为承运人的浙江恒风集团公司、朱某某有义务将董某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。(2)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应自承运人停车、董某登车至董某下车双脚离开车门止。由于本案是中途拦车搭乘,上车之后才购买车票,不存在持票进站候车这一环节。因此,当董某向承运人作出示意停车搭乘,承运人表示承诺,停车这一刻,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旅客运输合同之法律关系。董某头部撞在车门上正好发生在这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。(3)根据交通部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》第70条第(1)项、第76条关于"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,均由运方承担责任:(1)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,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、灭失的……""因车站或承运方责任,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,由责任方赔偿处理"的规定,承运人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、朱某某在提供服务的GC7861号客车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,仍投入使用,且末明示害示标志,应认定服务存在理疵,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。(4)董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对车门狭窄可能导致的后果缺乏应有的预见和必要的防范;同时不能排除董某当日饮酒与损害之间有一定的联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31条之规定,对本案的结果应负次要的民事责任。x x市人民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(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)第18条第1款、第42条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37条的规定,参照(1叨)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责任的基础上,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主持了调解,达成如下调解协议:

    一、被告浙江恒风集团公司于7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给董天某、陆某某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死亡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75060元。

    二、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赔偿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案件受理费2530元,由浙江恒风集团公司负担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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